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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

第一(yi)條       為進(jin)一(yi)步擴(kuo)大對外(wai)開放,完善(shan)市場流通體系的建設,根據  《中華(hua)人民共(gong)(gong)和(he)國(guo)中外(wai)合資(zi)經營企(qi)業法(fa)》、《中華(hua)人民共(gong)(gong)和(he)國(guo)中外(wai)合作(zuo)經營企(qi)業法(fa)》、《中華(hua)人民共(gong)(gong)和(he)國(guo)外(wai)資(zi)企(qi)業法(fa)》及(ji)《公(gong)司法(fa)》等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制(zhi)定本辦法(fa)。

第(di)二(er)條       外(wai)國公司(si)、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wai)國投資(zi)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wai)商(shang)投資(zi)商(shang)業企業,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本辦(ban)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是指從事以下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傭金代理:貨物的銷售代理商、經紀人或拍賣人或其他批發商通過收取費用在合同基礎上對他人貨物進行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二)批發:對零售商和工業、商業、機構等用戶或其他批發商的貨物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三)零售:在固定地點或通過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對于供個人或團體消費使用的貨物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四)特許經營: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
外國公(gong)司、企業和其(qi)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tong)過在中(zhong)國境內(nei)設(she)立(li)的外商投資企業從(cong)事前款(kuan)第(一)、(二)、(三)、(四)項(xiang)所規定(ding)的經營活(huo)動。

第四條       外商投資商業(ye)企(qi)業(ye)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lv)、行政法規及(ji)相關規章,其正當經營活動及(ji)合法權(quan)益受中國法律(lv)的保(bao)護。

第(di)五條       國家商(shang)務主管(guan)部門依(yi)法對外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ye)領域(yu)及外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ye)企業(ye)的經營活動進行(xing)監督(du)和管(guan)理(li)。

第六條       外(wai)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ye)(ye)企(qi)業(ye)(ye)的外(wai)國(guo)投資者應(ying)有良(liang)好的信譽,無違反(fan)中(zhong)國(guo)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的行為。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ji)實力、先進的商(shang)業(ye)(ye)經營(ying)管理經驗和營(ying)銷(xiao)技(ji)術、廣(guang)泛的國(guo)際銷(xiao)售網絡(luo)的外(wai)國(guo)投資者舉辦外(wai)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ye)(ye)企(qi)業(ye)(ye)。

第七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注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san))外商投(tou)資商業(ye)企(qi)業(ye)的經營期限一般不(bu)超過30年(nian),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tou)資商業(ye)企(qi)業(ye)經營期限一般不(bu)超過40年(nian)。

第八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二)已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并年檢合格;
2、企業的注冊資本全部繳清。

第九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零售;
2、自營商品進口;
3、采購國內產品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二)從事批發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批發;
2、傭金代理(拍賣除外);
3、商品進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
外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企業經(jing)(jing)批準可(ke)以(yi)從事以(yi)上一種或幾種銷售(shou)業務(wu),其經(jing)(jing)營(ying)的商(shang)品(pin)種類應(ying)在合同、章程有(you)關(guan)經(jing)(jing)營(ying)范圍的內(nei)容中(zhong)注明。

第十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設立與開設店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企業設立一次性申報和核準。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另有規定外,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申請開設店鋪的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需向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注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報送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申請文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上報商務部。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于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對于不批準的,應說明原因。
商務部可以依照本辦法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上述申請。
(三)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其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開設店鋪,如符合以下條件且經營范圍不涉及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銷售及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所列商品的,由該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并報商務部備案。
1、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3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家;
2、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店鋪數量不超過30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0家。
(四)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商標、商號所有者為內資企業、中國自然人,且中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中控股、該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范圍不涉及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列商品的,其設立及開店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如跨省開設店鋪,還應征求擬開設店鋪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經商務(wu)(wu)部授權,省級商務(wu)(wu)主管部門(men)不得自行(xing)下放本條(tiao)第(di)一(yi)款第(di)(三)、(四)項所規定的(de)審批(pi)權。

第十一(yi)條              投資者應當自收到(dao)批(pi)準(zhun)(zhun)證(zheng)書(shu)之日起一(yi)個(ge)月(yue)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pi)準(zhun)(zhun)證(zheng)書(shu)》,向工(gong)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dai)表人(ren)簽署文件的(de),應當出具(ju)法定代(dai)表人(ren)委托授權(quan)書(shu)。

第十三條              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應報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關開設店鋪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關開設店鋪的董事會決議;
(五)企業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企業驗資報告(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八)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鋪除外; 
(九)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fei)法(fa)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chu)具法(fa)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四條              外(wai)商投資商業(ye)企業(ye)簽訂的商標、商號(hao)使用許(xu)可合(he)同、技(ji)術(shu)轉(zhuan)讓合(he)同、管理合(he)同、服務合(he)同等法律文(wen)件,應(ying)作為(wei)合(he)同附件(外(wai)資商業(ye)企業(ye)應(ying)作為(wei)章程附件)一(yi)并報送(song)。

第十五(wu)條              外商(shang)投(tou)資商(shang)業企業開設店(dian)鋪所用土(tu)(tu)地,應當按(an)照國家(jia)有關土(tu)(tu)地管(guan)理的法律、行政法規(gui)的規(gui)定,以公開招標、拍賣、掛(gua)牌等方式取得商(shang)業用地。

第十六條              外商(shang)(shang)投(tou)資商(shang)(shang)業企業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de)商(shang)(shang)品以及(ji)(ji)涉及(ji)(ji)配額、許可證管理的(de)進(jin)出口商(shang)(shang)品,應當按照(zhao)國家有關(guan)規定辦理手(shou)續(xu)。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下列商品,除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應符合《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加油站從事成品油零售的,應具有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符合當地加油站建設規劃,經營設施符合現有國家標準和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符合消防、環保等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藥品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藥品銷售的管理規范。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汽車的,應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和本條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設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商業企業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資金額的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和農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農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
從(cong)事批發的(de)外商(shang)(shang)投資(zi)商(shang)(shang)業(ye)企業(ye)不得經營鹽、煙草,從(cong)事零售的(de)外商(shang)(shang)投資(zi)商(shang)(shang)業(ye)企業(ye)不得經營煙草。

第十八(ba)條              同(tong)一外(wai)國(guo)投資者在境內(nei)累計開設(she)店鋪超過30家(jia)以(yi)上的,如經(jing)營商(shang)品(pin)包括圖書、報(bao)紙、雜(za)志、汽(qi)車(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xiao)本(ben)限制)、藥品(pin)、農(nong)藥、農(nong)膜、化肥、成品(pin)油、糧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shang)品(pin),且上述商(shang)品(pin)屬于不同(tong)品(pin)牌,來自不同(tong)供應商(shang)的,外(wai)國(guo)投資者的出(chu)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十九條              外(wai)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ye)企業(ye)授予他人以特許(xu)經營(ying)(ying)方式開設店(dian)鋪的,除應(ying)(ying)遵守(shou)本(ben)辦法規定(ding)外(wai),國家對特許(xu)經營(ying)(ying)活動另有規定(ding)的,還應(ying)(ying)遵守(shou)其規定(ding)。

第二(er)十條   ;           外(wai)商投(tou)資(zi)商業企(qi)業經(jing)營拍(pai)賣業務(wu),應符(fu)合(he)《拍(pai)賣法(fa)(fa)》、《文(wen)物法(fa)(fa)》等有關法(fa)(fa)律,由商務(wu)部予以審批,具體實施辦法(fa)(fa)另行(xing)制定。

第二十一條       2004年12月(yue)11日起,允(yun)許設立(li)外(wai)資商業企(qi)業。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及其店鋪的設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會城市、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從事批發(fa)的外(wai)商投(tou)資商業(ye)企業(ye)自本辦法實施之日(ri)起取消地域限制(zhi)。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zi)企(qi)業(ye)在境內(nei)投資(zi)商業(ye)領域的,應符(fu)合《關(guan)于外商投資(zi)企(qi)業(ye)境內(nei)投資(zi)的暫行規定》,并(bing)參照(zhao)本辦(ban)(ban)法辦(ban)(ban)理(li)。

第(di)二十四(si)條       外(wai)商(shang)(shang)投資商(shang)(shang)業企業以外(wai)的(de)其它外(wai)商(shang)(shang)投資企業,從(cong)事(shi)本辦法(fa)(fa)第(di)三條所列經(jing)營活動的(de),應符合本辦法(fa)(fa)的(de)規(gui)定,并依法(fa)(fa)變更相應的(de)經(jing)營范圍。

第二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除下述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內地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二)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零售企業的地域范圍擴大到地級市,在廣東省擴大到縣級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依據本辦法的相關條款申請在內地設立從事汽車零售業務的商業企業,但其申請前三年的年均銷售額不得低于1億美元;申請前一年的資產額不得低于1000萬美元;在內地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四)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零售活動(除特許經營外),其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五)本(ben)條所規(gui)定(ding)的香(xiang)港(gang)(gang)、澳(ao)門(men)商業(ye)服務提供(gong)者應(ying)分別符(fu)合《內地(di)與香(xiang)港(gang)(gang)關(guan)于建立更緊密經(jing)(jing)貿(mao)關(guan)系(xi)的安排(pai)》和《內地(di)與澳(ao)門(men)關(guan)于建立更緊密經(jing)(jing)貿(mao)關(guan)系(xi)的安排(pai)》中關(guan)于“服務提供(gong)者”的定(ding)義及相(xiang)關(guan)規(gui)定(ding)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鼓勵外商(shang)投資(zi)商(shang)業(ye)(ye)企業(ye)(ye)加(jia)入有關(guan)行業(ye)(ye)協會,加(jia)強(qiang)企業(ye)(ye)自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you)商務部負責(ze)解釋。

第二十八條(tiao)       本辦(ban)法自(zi)2004年6月(yue)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原國家經濟貿(mao)易(yi)(yi)委員會、對外貿(mao)易(yi)(yi)經濟合作部聯合發布的《外商(shang)投資商(shang)業企(qi)業試(shi)點(dian)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z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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